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审理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都刑初字第3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莫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莫某某无驾驶资格证,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都匀平桥转盘往黑桥向行驶,在平桥客车站出站口与同向行驶的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经都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其做呼出式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223.4毫克/100毫升,随后将莫某某带至都匀市贵医三附院抽取其静脉血样,并送至贵州省黔南州公安局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55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状态。案发后被告人莫某某赔偿了致损车主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莫某某身份信息复印件,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扣押物品返还凭证,呼出式酒精检测结果,血液提取登记表,事故现场照片,酒精呼出检测照片、抽取血样照片,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赔偿协议,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莫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宣判后,上诉人莫某某以“家中老人、小孩无人照顾,赔偿被害人损失,身患传染性疾病,缴纳的罚款应折抵相应罚金,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莫某某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有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各类证据予以证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莫某某以“家中老人、小孩无人照顾,赔偿被害人损失,身患传染性疾病,缴纳的罚款应折抵相应罚金,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莫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均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但不足以减轻其刑罚,故对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所提“行政罚款折抵罚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已向公安机关缴纳1000元的行政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折抵相应罚金,予以采纳。原判量刑时已考量了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一审法院在法定幅度内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莫某某醉酒且无证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莫某某请求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亚宏
审 判 员 邹明刚
代理审判员 姚清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一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