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秀元、李龙胜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胡昌龙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潘光杨、蒙某某、杨某某、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二审裁定书

2016-08-31 10:21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昌龙,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光杨,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孟秀元,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蒙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蒙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秀元、李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胡昌龙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潘光杨、蒙某某、杨某某、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独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胡昌龙、潘光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胡昌龙、潘光杨,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孟秀元伙同胡昌龙、李某某多次在平塘县、独山县百泉镇实施盗窃摩托车、电瓶车、铁扣件的犯罪活动。被告人潘光杨、蒙某某、杨某某、蒙某某明知系盗窃所得赃物多次收购和居间介绍他人购买从中牟利。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月2日许,被告人孟秀元、胡昌龙、李某某驾驶摩托车从独山县窜至平塘县,在平塘县平湖镇建平医院停车场内,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本田”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孟秀元、胡昌龙将摩托车销赃卖给胡昌龙的同学黄某甲,得赃款人民币2100元。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00元。2014年1月某日,被告人孟秀元、胡昌龙发现卖给黄某甲的黑色“本田”摩托车停放在独山县百泉镇中南广场处后,又将该车盗走,销赃卖给被告人潘光杨,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潘光杨随后以人民币2300元的价格转手卖给蒙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摩托车,并已发还被害人吴某某。

2、2014年1月某日,被告人孟秀元、胡昌龙伙同陈某(另案处理)窜至独山县打羊乡正在修建的“基打”公路甲塘大桥工地上,将工地的脚手架扣件360个盗走,销赃卖给被告人杨某某,得赃款人民币720元。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脚手架价值人民币1512元。

3、2014年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谭某某(另案处理)窜至独山县人民医院停车场内,将被害人袁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钱江”牌150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36元。

4、2014年2月3日3时许,被告人孟秀元、胡昌龙窜至独山县百泉镇“东升网吧”楼下的“九三鸭霸王”门市门口,将被害人谭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盗走,销赃卖给被告人潘光杨,得赃款人民币2150元,被告人潘光杨随后以人民币2300元的价格转手卖给潘某某。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12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摩托车,并已发还被害人谭某某。

5、2014年2月6日4时许,被告人孟秀元、胡昌龙窜至独山县百泉镇八角亭花园“先锋网吧 ”门口,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飞肯”牌150型二轮摩托车盗走,销赃卖给被告人潘光杨,得赃款人民币2600元,被告人潘光杨随后以人民币2750元的价格转手卖给林某某。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26.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摩托车,并已发还被害人陈某某。

6、2014年2月13日2时许,被告人孟秀元、胡昌龙在独山县人民医院新大楼楼下,将被害人岑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宗申”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销赃卖给被告人潘光杨,得赃款人民币1900元,被告人潘光杨随后以人民币2300元的价格转手卖给被告人蒙某某。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47.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摩托车,并已发还被害人岑某某。

7、2014年2月20日4时许,被告人孟秀元、胡昌龙窜至独山县人民医院楼下停车场内,将被害人陆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盗走,销赃卖给被告人潘光杨,得赃款人民币2400元。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64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摩托车,并已发还被害人陆某某。

8、2014年2月某日,被告人孟秀元、胡昌龙窜至独山县新火车站广场,盗得停放在广场的一辆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作案得逞后,被告人孟秀元联系被告人潘光杨前来购买,被告人潘光杨随后介绍蒙某某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被告人潘光杨事后分得赃款700元。

9、2014年2月某日,被告人孟秀元窜至独山县百泉镇“东升网吧”楼下,将停放在网吧楼下的一辆灰色“小飞哥”牌电瓶车盗走,销赃卖给李某某,得赃款人民币600元。

10、2014年3月15日0时许,被告人孟秀元、胡昌龙在独山县百泉镇中医院一楼楼梯间,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的的一辆桔黄色“王派”牌电瓶车盗走,销赃卖给被告人胡昌龙的同学蒋某某,得赃款1200元。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25元。

11、2014年3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孟秀元窜至独山县百泉镇“东升网吧 ”楼下,将被害人蒋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嘉陵”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作案得逞后,被告人孟秀元联系被告人胡昌龙,后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销赃卖给被告人潘光杨。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6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摩托车,并已发还被害人蒋某某。

12、2014年3月29日0时许,被告人孟秀元、胡昌龙在独山县百泉镇“东升网吧”楼下“九三鸭霸王”门市门口,将被害人陆某停放的一辆黑白色“城市猎人”牌电瓶车盗走。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04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电瓶车,并已发还被害人陆某。

13、2014年3月29日0时许,被告人孟秀元、胡昌龙在独山县百泉镇“东升网吧”楼下“九三鸭霸王”门市门口,将被害人龙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王派”牌电瓶车盗走,销赃卖给韦某某,得赃款400元。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28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电瓶车,并已发还被害人龙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另外,被告人孟秀元、胡昌龙、潘光杨、李某某、蒙某某、杨某某、蒙某某归案后,均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原审列举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林某某、韦某某、黄某乙、蒙某某、蒋某某、黄某甲、李某某、吴某某、潘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独价鉴(2014)20号及2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辩认现场照片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孟秀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胡昌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三、被告人潘光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五、被告人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六、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七、被告人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宣判后,上诉人胡昌龙、潘光杨不服,均以“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原审被告人孟秀元、李某某、蒙某某、杨某某、蒙某某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未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胡昌龙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潘光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孟秀元、李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蒙某某、杨某某、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已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胡昌龙、潘光杨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秀元、胡昌龙、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昌龙、潘光杨、蒙某某、杨某某、蒙某某明知系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或居间帮助、介绍他人购买并从中牟利,其行为侵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关于上诉人胡昌龙、潘光杨所提上诉理由。经查,根据犯罪情节、手段和性质、归案后如实供述、案发后被盗的部分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等量刑情节。原审在法定刑幅度内科以既判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邹 明 刚

审 判 员  胡 庆 朝

代理审判员  姚 清 明

二O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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