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蒙某某、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二审裁定书

2016-08-31 10:21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捕前住独山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捕前住独山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莫某某,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捕前住独山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蒙某某,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捕前住独山县。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8年9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朱某甲,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捕前住独山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蒙某某、朱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独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提讯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4年7月某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独山县境内,将被害人丁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新蕾”牌电动车盗走,后经被告人朱某甲介绍卖给被告人陈某某,得赃款人民币250元,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60元。2、2014年7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独山县境内,将被害人代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立马”牌电动车盗走,后经被告人朱某甲介绍卖给被告人陈某某,得赃款人民币250元。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520元。3、2014年8月21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独山县百泉镇和平路“巷子深”处,将被害人吴某甲停放的一辆蓝色“小飞哥”牌电动车盗走,后经被告人莫某某介绍卖给被告人蒙某某,得赃款人民币160元。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60元。4、2014年8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莫某某窜至独山县百泉镇天桥巷,将被害人黎某某停放的一辆深蓝色“皇冠王”牌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该车卖给被告人朱某甲,得赃款人民币150元。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55元。5、2014年8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独山县百泉镇中华北路吉安东巷,将被害人艾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新蕾”牌电动车盗走。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6、2014年8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莫某某窜至独山县百泉镇中华北路金秋巷,将被害人华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大阳牌”电动车盗走。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80元。7、2014年8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莫某某窜至独山县百泉镇东环北路迎春巷,将被害人吴某甲乙停放的一辆黑色“百奥”牌电动车盗走。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7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家某、莫某某均系吸毒人员。被告人张家某、莫某某、陈某某、蒙某某、朱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被告人莫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蒙某某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全部被盗的电动车,并分别发还被害人丁某某、代某某、吴某甲、黎某某、艾某某、华某某和吴某甲乙。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被害人丁某某、代某某、吴某甲、黎某某、艾某某、华某某、吴某甲乙的陈述,证人吴某甲丙、朱某乙、李某某、韦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现场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提取尿液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张家某、莫某某、陈某某、蒙某某、朱某甲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本院生效的(2006)独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2008)独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2008)独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2009)独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张家某、莫某某、陈某某、蒙某某、朱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三、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被告人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五、被告人朱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六、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935元,予以追缴,依法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以上诉人购买车时并不知道车是盗窃所得的,是朱某甲说是他自己的,才购买的。到案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上诉人在张某某在公安机关仅仅交代卖一辆车的情况下,主动交代了还购买了一辆车的事实,认罪态度好,一审未综合考虑以上事实、情节,造成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蒙某某、朱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陈某某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莫某某、陈某某、蒙某某、朱某甲明知车辆系犯罪所得,仍予以居间介绍他人收购和自行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的盗窃犯罪中,张某某、莫某某作用、地位相当,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某某、莫某某、陈某某、蒙某某、朱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莫某某、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莫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蒙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提出对于收购的车辆并不知道系犯罪所得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在购买车辆时,明知所购车辆不具有任何的合法手续且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的情况下予以购买,应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系明知购买的车辆为犯罪所得,故上诉人主张不知道所购车辆为犯罪所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提出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发现的一辆从被告人张某某处购买的立马牌电动车,一审对该事实未予认定的上诉理由。经查,通过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内容看,被告人张某某在2014年8月23日第一次讯问笔录中已如实交代了先后卖两部电动车给上诉人陈某某的事实,而上诉人是2014年8月28日才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的,故在上诉人未到案前,公安机关已发现了上诉人购买了两部犯罪所得车辆的事实,故对上诉人陈某某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原审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原审五被告人定罪科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邹明刚

审 判 员  王亚宏

代理审判员  姚清明

二O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一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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