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生于贵州省龙里县。2014年7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生于贵州省龙里县。2014年7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审理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4年7月21日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徐某某窜至龙里县龙山镇解放街99药房内,乘被害人兰某某不备,将其放在挎包内的现金2200元盗走。
二、2014年7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徐某某窜至龙里县龙山镇三林路正新前进轮胎店内,乘被害人唐某不备,将其一部白色华为610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91元。被盗手机已于2014年10月8日发还给被害人唐某。
三、2014年7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徐某某窜至龙里县龙山镇三林路徐某某家,采用踹门的方式入户盗窃现金100元及一枚黄金戒指。经鉴定,被盗戒指价值人民币1011元。被盗戒指已于2014年10月8日发还给被害人徐某某。
四、2014年7月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徐某某窜至龙里县龙山镇下南门街铁龙路旅社小卖部内,乘被害人刘某某不备,将其货柜内的贵烟(盛世)1包、贵烟(福贵)4包、贵烟遵义(硬)5包,共计10包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425元。
五、2014年7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徐某某窜至龙里县龙山镇播箕桥水泥厂宿舍胡某家,翻窗入户盗窃贵烟遵义(软)香烟2包和白色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70元。被盗贵烟遵义(软)香烟2包和手机已于2014年11月1日发还给被害人胡某。
六、2014年7月份的一天1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窜至龙里县龙山镇东门街122号门面,乘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将其放在货柜内的中华香烟(软)2包、贵烟遵义(软)3包、贵烟遵义(硬)2包,共7包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305元。
另查明,2012年1月17日被告人何某某因犯盗窃罪,被龙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9月27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受害人兰某某等人陈述、证人范某某证言、提取笔录、提取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本院(2012)龙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销货单、鉴定意见、户籍信息等证据。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以盗窃罪判处徐某某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仟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徐某某伙同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的事实,有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各类证据予以证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徐某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徐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多次盗窃价值共4600余元财物,原判根据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及坦白等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46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徐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倪 安
审判员 张世宏
审判员 游昌新
二0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刘翔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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