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曾用名冯某某,贵州省龙里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8月25日被龙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释放;同日龙里县公安局指定其住处监视居住。经龙里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审理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黔南州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晓凤出庭履行职责,上诉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吸毒人员黄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谢某某购买海洛因零包,2014年8月24日21时许,谢某某安排被告人冯某在龙里县城关二小门口贩卖一个海洛因零包给黄某某;
二、吸毒人员黄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谢某某购买海洛因零包,2014年8月24日22时许,谢某某安排被告人冯某在龙里城关二小门口贩卖二个海洛因零包给黄某某;
三、吸毒人员黄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谢某某购买海洛因零包,2014年8月25日16时许,谢某某安排被告人冯某在龙里城关二小门口贩卖一个海洛因零包给黄某某;
四、吸毒人员黄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谢某某购买海洛因零包,2014年8月25日17时许,谢某某安排被告人冯某在龙里城关二小门口贩卖一个海洛因零包给黄某某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现场在黄某某手上收缴的一个海洛因零包检测出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等,被告人冯某在一审庭审中亦无异议。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宣判后,上诉人以“上诉人在整个过程中仅起传递作用,并非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上诉人被抓获后,自愿认罪,主动坦白,不能被认定为情节严重,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罪量刑错误”为由,提出上诉。
出庭检察员在二审庭审时,表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庭审举证、质证。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冯某的犯罪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参与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冯某系受他人安排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零包,在贩卖毒品的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多次参与贩卖毒品零包给他人的事实清楚,证人黄某某证言与上诉人多次供述相印,足以认定上诉人系明知是毒品而参与贩卖。且一审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等因素,对其量刑适当,故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冯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依法对上诉人的定罪科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 莎
审判员 游昌新
审判员 倪 安
二○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左龙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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