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子发盗窃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0:21
罪犯赵子发,贵州省大方县人。现在贵州省福泉监狱服刑。

2012年6月5日,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县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认定赵子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

2014年11月2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子发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2012年10月至2014年7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赵子发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子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5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裴梧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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