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朝发故意伤害案二审裁定书

2016-08-31 10:21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朝发,出生于贵州省龙里县。1998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9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30日因本案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系被害人刘某丙之父。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朝发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贵刑初字第1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朝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黔南州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向瑜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许朝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曹恩乾、王雪梅(另案处理)夫妇在贵定县城关镇第三小学附近租赁一民用房屋容留陈某某、周某某卖淫。陈某某、刘某某租住屠宰场门口城东村民房相邻相识。2014年1月28日(农历腊月二十八)晚22时,刘某某在曹恩乾租住房以100元的交易与周某某发生了性关系。29日凌晨0时许刘某某在大同路夜宵时曾与陈某某及陈的朋友小董(具体身份不详)一起就坐,1时许刘某某持菜刀到陈某某租住房说陈某某及小董黑吃他五六千元,要陈某某拿出来,陈某某否认,并以交手机话费为由外出躲避。刘某某电话邀约其姐夫金某某一起去找黑吃钱的人,2时许二人来到曹恩乾租房门口,刘某某敲门入室,要曹恩乾交出黑吃钱的人,或者赔钱,双方发生言语争执,曹恩乾打电话叫被告人许朝发前来帮忙,并取一杀猪刀藏于身上和刘某丙出家门走到草绳厂三岔路口附近。被告人许朝发接到曹恩乾的电话后叫上正一起玩耍的宋明芳一同前往到曹恩乾等人处,金某某见对方人多,又打电话叫来其弟金培江。在理论中许朝发与刘某某言语不睦发生口角并争执,刘某某右手拿出腰部菜刀砍向许朝发,许朝发拦挡,菜刀飞出后撞墙落下,许朝发随即右手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进刘某某腹部,随后许朝发、刘某某抱倒一起扭打,见状,曹恩乾准备帮忙,金培江即向曹恩乾头部打了两拳,随即曹恩乾与金培江便扭打在一起,金某某上前将曹恩乾和金培江拉开,曹恩乾拿出杀猪刀,金培江见状往小十字方向跑,曹恩乾追到途中也往解放南路(柳家湾)方向跑离现场。金某某见曹恩乾跑后,即上前拉扯许朝发的头发,将许朝发与刘某某分开,许朝发向一小巷深处跑,金某某在追许朝发时发现刘某丙腹部大出血即报警并向120求救,4时许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刘某某因锐器刺伤上腹部,腹壁贯通伤致肝破裂,大量失血多器官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许朝发的亲友赔偿刘某某亲属人民币5000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司法伤情鉴定,被告人许朝发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许朝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未上诉。原审被告人许朝发不服,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不是其所杀,其是为他人顶罪”为由,提出上诉。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许朝发于2014年1月29日凌晨2时许,受曹恩乾邀约前去帮忙解决纠纷,到达案发现场后,因与被害人刘某某出语不逊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许朝发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刘某某刺伤死亡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列述,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许朝发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许朝发所提原判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刘某某不是其所杀及系为他人顶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当时,仅有被害人刘某某持菜刀与被告人许朝发扭打在一起,许朝发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杀刘某丙的事实,有其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和证人金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有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记载的死者伤情和使用凶器符合单刃长刀锐器损伤特点予以佐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出庭检察院发表意见认为,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应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朝发持水果刀致被害人刘某某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根据上诉人许朝发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有多次犯罪前科及被害人有过错,依法作出的量刑及民事赔偿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邹明刚

审 判 员  胡庆朝

代理审判员  姚清明

二 0 一 五年 一月 九日

书 记 员  左龙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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