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1月3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0年5月27日刑满释放。 2011年10月31日,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黔刑初字第365号刑事判决,认定周德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6月23日至2015年12月22日止)。
2014年11月2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德军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2012年4月至2014年7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周德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周德军减刑十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德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5年3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裴梧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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