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男,生于贵州省贵定县,苗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贵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零十五天,同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贵州省贵定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贵州省贵定县,汉族,文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罗某,男,生于贵州省贵定县,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释放。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贵刑初字1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袁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罗某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12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窜至贵定县城关镇中街“新浪潮”网吧门口,盗窃被害人杨某某的红色长铃牌CM150-7E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60元。
2、2013年12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袁某某窜至贵定县金都广场,盗窃被害人杨昌某的红色金耐克牌龙威型踏板车,价值人民币2508元。
3、2013年12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伙同王某某(已判决)窜至贵定县中街“新浪潮”网吧门口,盗窃被害人刘某的黄色嘉隆牌JL125T-2踏板车,价值人民币2622元。
4、2013年12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袁某某窜至贵定县城关镇北门坡脚“陈老大”摩托车修理部门口,盗窃被害人陈某某的蓝色金捷牌JD125T-11C踏板车,价值人民币1815元。后将该踏板车销赃给被告人罗某,罗某明知踏板车是袁某某盗窃所得仍然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5、2013年12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袁某某窜至贵定县城关镇金都广场,盗窃被害人何某某的嘉爵牌QQ型踏板车,价值人民币1699元
6、2013年12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袁某某窜至贵定县城关镇金都广场,盗窃被害人钟某某的雅马哈牌ZY100T踏板车,价值人民币1311元。
7、2013年12月3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刘某某窜至贵定县城关镇铜宝村卫生室附近,盗窃被害人唐某某的菲鹰牌FY125-3A踏板车,价值人民币3648元。
8、2013年12月3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刘某某窜至贵定县城关镇铜宝村卫生室附近,盗窃被害人何某的雄风牌XF125-9D踏板车,价值人民币2926元。
9、2013年10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窜至贵定县城关镇新建公安局大楼工地,盗窃扣件200个,价值人民币1344元。
10、2013年10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与王某某窜至贵定县城关镇新建公安局大楼工地,盗窃扣件400个,价值人民币2688元。
11、2013年10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与王某某窜至贵定县城关镇新人民医院工地,盗窃铜芯线50米,价值人民币980元。
12、2013年10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与王某某窜至贵定县城关镇同心公园工地,盗窃扣件300个,价值人民币2016元。
13、2013年11月2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与老某窜至贵定县城关镇同心公园工地,盗窃扣件400个,价值人民币2688元。
14、2013年11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某窜至贵定县水怡花都小区附近桥梁工地,盗窃扣件200个,价值人民币1344元。
15、2013年11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窜至贵定县城关镇锦江华府二期工地,盗窃扣件200个,价值人民币1344元。
16、2013年11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刘某某与王某某窜至贵定县城关镇铜宝村五洞桥工地,盗窃扣件600个,价值人民币4032元。
17、2013年12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与王某某窜至贵定县城关镇新建公安局大楼工地,盗窃扣件300个,价值人民币2016元。
18、2013年12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袁某某与王某某窜至贵定县城关镇师范工地,盗窃扣件500个,价值人民币3360元。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鉴定意见,证人台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害人陈某某、杨某某、彭某某、杨昌某等人陈述,四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前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四、被告人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元(已缴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罗某服判。原审被告人袁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袁某某盗窃价值人民币21413元,数额较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价值人民币31446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价值人民币19496元,数额较大及原审被告人罗某明知袁某某销赃摩托车系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的事实清楚,有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审理中,上诉人袁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袁某某多次盗窃价值人民币21413元,数额较大;刘某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1446元,数额巨大;李某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94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罗某明知袁某某销赃摩托车系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依法惩处。对于上诉人袁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袁某某多次盗窃价值人民币21413元,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上诉人袁某某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陈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袁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在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正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 莎
审判员 游昌新
审判员 张世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金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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