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德亮,出生于贵州都匀市,2009年8月4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审理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吴德亮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5)都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德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提讯原审被告人吴德亮,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吴德亮从都匀市老猫冲路口尾随被害人罗某某进入水榭花都小区,在该小区内河岸的人行便道处,持一把黄色塑料壳手工刀,以暴力相威胁,劫得被害人现金300余元后逃离现场。公安机关通过监控,由被害人辩认,于2014年11月3日15时30分在吴德亮的住处楼下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辩认笔录,现场辩认笔录,图片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害人罗某某陈述,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吴德亮的供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德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德亮不服,以一审未综合考虑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家庭困难,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等情节,造成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原审被告人吴德亮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吴德亮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德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吴德亮到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吴德亮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关于上诉人吴德亮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已综合考虑了被告人吴德亮的犯罪事实、情节,并结合了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判处被告人吴德亮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量刑适当,故对上诉人吴德亮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吴德亮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吴德亮定罪科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邹明刚
审 判 员 王亚宏
代理审判员 姚清明
二O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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