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9月13日,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仁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德波犯盗窃罪,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履行)。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11月7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兴刑终字第23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4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止)。
2014年11月2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德波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2012年4月至2014年5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德波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德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3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裴梧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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