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月8日,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福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向君应犯故意伤害罪(致死),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245218.27元(已履行10000元)。该犯同案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3月16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一终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5月16日至2021年5月15日止)。2012年8月16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4013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至2019年11月15日止)。
2014年11月2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向君应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2012年6月至2014年8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向君应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向君应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向君应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9年1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裴梧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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