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0月25日,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黔毕中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非法买卖爆炸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该犯及其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1月17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黔高刑一终字第291号刑事判决,撤销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7)黔毕中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认定该犯犯非法买卖爆炸物品罪,改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6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止)。2010年9月1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3304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刑期至2017年11月30日止)。2012年8月16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4006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5月30日止)。
2014年11月2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顺福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徐顺福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法可以假释。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徐顺福假释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顺福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5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裴梧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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