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2月25日被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11月26日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德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14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已履行)。宣判后,德江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2012年6月20日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铜中刑终字第9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
2014年11月2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波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波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法可以假释。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杨波假释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波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6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裴梧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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