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0:20
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某,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习水县。2015年6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15日,赤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彩、书记员郭成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13日下午,被告人殷某某和游某某就共同购买黎某某、付某某共同经营的川E*****号货车与付某某进行协商,该车售价为233,800.00元,由游某某支付130,000.00元现金,余款由殷某某以还按揭的方式支付。被告人殷某某提出第二天就要用该车拉货,付某某便提出要先交10,000.00元定金,游某某答应第二天支付10,000.00元定金。随后被告人殷某某将车开走。2015年5月14日,黎某某因对被告人殷某某和游某某未支付其所承诺的购车款130,000.00元和定金10,000.00元不满,于同日16时许在赤水市复兴镇复兴村竹料加工厂找到被告人殷某某及其车辆,告知被告人殷某某须先付10,000.00元定金并办理车辆过户后才能动车,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被告人殷某某在地上捡起一把铁铲击打黎某某的背部,将黎某某打伤后逃离现场。经赤水市人民医院诊断:1、腰1、2、3椎体左侧椎体横突骨折。2、腰背部软组织挫伤。

2015年6月17日,经赤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黎某某所受之损伤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殷某某于2015年5月14日20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黎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0元。

另查明:在审理中,被害人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殷某某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2,987.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殷某某一次性赔偿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000.00元(含原已付1000.00元在内),已当庭给付。同时,被害人黎某某出具谅解书,要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殷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列查明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证人付某某、游某某、黄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笔录,赤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疾病证明书,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民事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保证书,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在与他人发生纠纷的过程中,持铁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本案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且获得了被害人黎某某的书面谅解,可依法对被告人殷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经庭审质证,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 蓉

人民陪审员  马喜容

人民陪审员  范中玉

二O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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