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5月4日,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绥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定徐天洪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未履行)。该犯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7月1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遵市法刑一终字第8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7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12月26日止)。2010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4527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2012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189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刑期至2015年12月26日止)。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天洪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2012年9月至2014年6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徐天洪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徐天洪减刑十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天洪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刑期至2015年3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裴梧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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