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0:19
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绰号袁某某,生于贵州省赤水市,务农,住赤水市,2015年8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转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醉酒后在赤水市官渡镇河滨广场旁边一茶摊处与袁某乙喝茶时,无故用语言攻击袁某乙,后袁某乙准备离开时,被告人袁某某上前拦住袁某乙驾驶的贵C*****号丰田卡罗拉轿车,要给其教训为由,无故对袁某乙进行殴打,经一起喝茶的廖某某劝阻后,袁某乙驾车离开回到其居住的楼下。被告人袁某某又追到官渡镇新区用石头和啤酒瓶等物品将袁某乙停放在官渡镇新区的丰田卡罗拉轿车砸坏。随后,被告人袁某某上前对被害人袁某乙再次进行殴打,其间,袁某乙之父袁某丙上前劝阻被告人袁某某,而被告人袁某某用手推开袁某丙,并用脚在袁某丙左大腿上踢两脚,导致袁某乙左大腿受伤。

2015年6月22日经赤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袁某乙被损坏的丰田牌轿车修复费为21,154.00元。

2015年7月31日、8月10日经赤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袁某乙、袁某丙所受之损伤为轻微伤。据此,认定被告人袁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并随案移送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书、司法鉴定书、收条、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同时查明: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袁某乙因车辆损坏修复费和拖车费共计21,154.00元,赔偿被害人袁某乙、袁某丙受伤后医疗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车辆损坏修复费和人身受伤后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志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王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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