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0:19
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生于四川省泸县。住四川省泸县,2015年4月27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经赤水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12月2日被赤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彩、书记员邹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自己担任赤水市百居易商场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职务之便,在开展销售业务中先后三次挪用该公司客户王某某、周某某在赤水市百居易商场管理有限公司货款23,000.00元归自己使用。

1、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以赤水市百居易商场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客户王某某收取货款5,000.00元后,用于个人使用,至今未上交公司。

2、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以公司名义向客户王某某收取货款3,000.00元后,用于个人使用,至今未上交公司。

3、2014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以公司名义向客户周某某收取货款15,000.00元后,用于个人使用,至今未上交公司。

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被赤水市公安局传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赤水市百居易商场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合同期满后,2014年6月至同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继续在赤水市百居易商场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罗某的报案陈述,证人王某某、周某某等6人证言、收据、工资明细表、记账凭证、电子回单、电话记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赤水市百居易商场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之便,挪用赤水市百居易商场管理有限公司客户货款共计23,000.00元,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李某某提出赤水市百居易商场管理有限公司应给付所欠的部分工资和绩效工资的辩解意见,不属刑法调整范畴,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司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赃款23,000.00元返还给赤水市百居易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志勇

人民陪审员  范中玉

人民陪审员  梁德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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