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克三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0:19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克三(毛克山),贵州省盘县人。2012年9月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克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克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毛克三在盘县红果镇丹霞北路红河大酒店门口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盘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59克及作案通讯工具“BBK”牌黑色滑盖手机一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克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毛克三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克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余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财物移送清单,收据,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克三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且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5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毛克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毛克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克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59克及作案通讯工具“BBK”牌黑色滑盖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司春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抒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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