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10月,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4月27日刑满释放。2008年9月4日,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息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认定卿光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7年12月8日至2017年6月7日止)。2011年1月20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786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月25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1233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10月7日止)。
2014年11月2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卿光松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被评为综合记功,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卿光松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卿光松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5年3跃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裴梧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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