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甲,贵州省盘县人。1994年7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05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盘县柏果镇东升村一组自家门口贩卖2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给龚某某,后被盘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龚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2个,重0.02克,并从被告人杨某甲身上查获作案通讯工具“AICUN”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盘县柏果镇东升村一组自家门口贩卖2个毒品零包给龚某某,后被盘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龚某某身上查获重0.02克的毒品零包2个,并从被告人杨某甲身上查获其贩卖毒品所使用的“AICUN”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收据,证实本案中涉案毒品嫌疑物0.02克已被六盘水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缴。
2、通话清单,证实139XXXXXXXX的手机号码与182XXXXXXXX的手机号码在2014年12月23日的通话情况。
3、办案说明,证实侦查人员对在办案过程中是否对被告人杨某甲刑讯逼供进行了说明。
4、被监管人员体检表,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的身体情况。
5、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从龚某某身上提取毒品海洛因零包2个,从被告人杨某甲身上提取作案通讯工具“AICUN”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对上述物品已依法提取、扣押,手机已随案移送。
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甲1994年7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05年8月9日刑满释放。
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系被抓获归案。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龚某某证实,2014年12月23日19时许,我用139XXXXXXXX的号码打电话给杨某甲(号码为182XXXXXXXX)说要200元钱的海洛因,然后我坐车到818修理厂下车后走到杨某甲家门口,杨某甲已经在他家门口等着我了,我过去拿了200元钱给杨某甲,他拿了两个用锡皮纸包装的海洛因零包给我,拿到后我刚准备坐车走便被公安机关查获了。
2、证人侯某某证实,我是杨某甲的妻子,杨某甲有两个手机号码,一个是182XXXXXXXX,另一个是182XXXXXXXX,两个号码都使用的,只是182XXXXXXXX这个号码用得要多点,因为当时杨某甲的身份证丢失了,所以182XXXXXXXX这个号码是用我老表杨某的身份证办理的。
(三)被告人杨某甲供述,2014年12月23日20时许,龚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他要200元钱的海洛因,我说可以,然后我把200元钱的海洛因零包准备好后在我家门口公路边等他,过了十多分钟龚某某便来了,他拿200元钱给我,我将准备好的海洛因零包递给他,我们交易完后我转身准备走,才走了几步便被公安民警抓住了。
(四)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贵州省盘县柏果镇东升村一组杨某甲家门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对其贩卖给龚某某的2个海洛因零包及贩卖毒品所使用的手机进行辨认;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对涉案毒品进行称量,含包装物重0.32克。
(五)审讯光碟,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甲讯问的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六)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从所送检材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另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且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于庭审中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02克及作案通讯工具“AICUN”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司春艳
人民陪审员 张 稳
人民陪审员 王学粉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任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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