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7月14日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瓮刑初字第105号判决,认定罪犯齐明学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止)。2010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452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刑期至2017年6月29日止)。2012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19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12月29日止)。
2014年11月2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齐明学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2012年9月至2014年6月考核期内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齐明学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齐明学减刑十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齐明学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5年3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裴梧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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