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9月13日贵州省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松刑初字第1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游国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0元(未缴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1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12月10日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铜中刑终字第14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7年3月8日起至2019年3月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26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2012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39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7日止)。
2014年12月9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游国林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小学文化,现在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考评积分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游国林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该犯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游国林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5年4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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