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奇贪污假释裁定书

2016-08-31 10:19
罪犯罗奇,贵州省三都县人。现在贵州省福泉监狱服刑。

2012年11月22日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福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罗奇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福泉市人民检察院和原审被告人罗奇分别提出抗诉和上诉。2013年4月18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二终字第09号刑事判决,撤销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2012)福刑初字18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罗奇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

2014年11月2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奇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罗奇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法可以假释。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罗奇假释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奇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4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吴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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