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1月7日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剑刑初字第00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张玉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1995.3元(已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月31日贵州省黔东南州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东刑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羁押期拆抵后刑期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24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2014年12月9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玉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小学文化,现在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2年7月至2013年9月考评积分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玉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该犯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玉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5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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