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湄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1年5月又因犯盗窃罪被湄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3月6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20日,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红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认定罗贤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7月7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遵市法刑二终字第13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
2014年11月2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贤刚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2011年12月至2013年1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罗贤刚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贤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7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裴梧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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