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林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盘县城关镇北门社区北门桥附近太平洋超市门前扒窃陆某某的金立牌E5手机一部。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 264元。2015年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盘县城关镇九间楼社区温州商务酒店门前,扒窃刘某的白色金立牌ELIFES5手机一部。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 727.04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某、刘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扒窃手机的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视频光碟,视听资料说明,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二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 991.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手机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司春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抒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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