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文,贵州省盘县人。2011年3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高文在盘县坪地乡莫西里村的通村公路旁的小路上贩卖2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给石某某时,被盘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石某某身上查获高文贩卖的毒品零包2个,重0.02克,并从被告人高文身上查获作案通讯工具“ZTE中兴”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高文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高文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高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高文在盘县坪地乡莫西里村通村公路旁贩卖二个毒品零包给石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石某某身上查获其向高文购买的重0.02克的毒品零包2个,并从高文身上查获其贩卖毒品所使用的“ZTE中兴”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收据,证实本案中涉案毒品嫌疑物0.02克已被六盘水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缴。
2、通话清单,证实150XXXXXXXX的手机号码与182XXXXXXXX的手机号码在2015年1月8日的通话情况。
3、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从石某某身上提取毒品海洛因零包2个,从被告人高文身上提取作案通讯工具“ZTE中兴”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对上述物品已依法扣押,手机已随案移送。
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文2011年3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
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文系被抓获归案。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文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二)证人石某某证实,2015年1月8日11点过,我用182XXXXXXXX的号码打电话给高文(号码为150XXXXXXXX)说要200元钱的毒品,高文在电话里说要等一个小时,12时30分左右,我到坪地乡莫西里村高文家住的寨子里,我打电话给高文后便顺着高文家寨子的通村公路走,遇见高文后,我们转进旁边的一条小路,我递了200元钱给高文,高文拿了两个零包给我,之后高文便被公安民警抓获了。
(三)被告人高文供述,2015年1月8日12点左右,我在我们寨子的通村公路上遇见高某,他发了一支烟给我,我在回寨子的路上被公安民警抓了。当天我是穿一件有点红色的羽绒服,黑色休闲裤,我的手机号码是150XXXXXXXX。
(四)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贵州省盘县坪地乡莫西里村通村公路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高文对其被查获的手机进行辨认,对其向高文购买的毒品进行辨认,辨认出高文系贩卖毒品给自己的人;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对涉案毒品进行称量的情况。
(五)视频光碟,证实对被告人高文贩卖毒品的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的情况。
(六)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从所送检材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另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且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且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文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于庭审中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02克及作案通讯工具“ZTE中兴”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司春艳
人民陪审员 张 稳
人民陪审员 王广普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抒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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