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8月25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兴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友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未履行)(刑期自2003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6月8日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作出(2004)都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友贵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加原判余刑十三年零九个月十四天,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七年九个月十四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04年6月8日起至2022年3月7日止)。2007年5月28日本院作出(2007)黔南刑执字第220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2009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执字第132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2011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153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2013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180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5年12月7日止)。
2014年12月9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友贵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小学文化,现在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考评积分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友贵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该犯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友贵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5年8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 ○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