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月4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筑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唐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未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6年3月7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黔高刑二终字第2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5年8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8月19日本院作出(2008)黔南刑执字第317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7月19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289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420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刑期至2015年11月15日止)。
2014年12月9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小学文化,现在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唐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该犯减刑九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5年3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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