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8月刑满释放。2008年12月17日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贵刑初字第1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唐其家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2月26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一终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漏敲诈勒索罪,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3日作出(2009)贵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加原判敲诈勒索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八年,总和刑期十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8月19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二终字第8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8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止。2011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460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9月11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429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2月29日止)。
2014年12月9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其家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小学文化,现在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考评积分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唐其家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该犯减刑五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其家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5年10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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