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0:18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4月8日被盘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8日被本院继续监视居住。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21时51分,被告人蒋某某酒后驾驶贵BB7212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盘县红果镇浅水湾路口(威红公路2km+100m处)时被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曲靖恒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蒋某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12.89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某在拘役三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及照片,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危及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结合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关于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依法对被告人蒋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已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司春艳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抒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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