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卜某某,贵州省盘县人。2005年6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贵州省贵阳市人。因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某、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10时许,朱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卜某某称要向其购买350元钱的毒品,随后被告人卜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好后,让陈某某去购买了300元钱的毒品,被告人陈某某将毒品送到城关镇水星寺给被告人卜某某,被告人卜某某将毒品拿给朱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抓获,现场查获毒品嫌疑物0.24克及作案通讯工具“HUAWEI”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Heeyu”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卜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卜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卜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收据,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通话清单,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且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2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卜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卜某某、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涉案毒品海洛因0.24克及作案通讯工具“HUAWEI”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Heeyu”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司春艳
二O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抒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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