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仕兴盗窃罪,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0:18
罪犯刘仕兴,广东省电白县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七监区服刑。

1990年该犯因盗窃、抢劫被广东省茂名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1996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判刑八年,2001年11月9日刑满释放。2010年9月15日贵州省万山特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万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认定刘仕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未缴纳)(刑期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286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11月13日止)。

2014年12月9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仕兴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小学文化,现在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考评积分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其财产刑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仕兴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该犯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仕兴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5年6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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