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该犯曾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紫云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5月27日刑满释放。2005年11月4日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安市刑二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祯平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9日作出(2005)黔高刑二终字第17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2010年4月14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刑执字第214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至2010年4月14日起至2029年7月13日止。2012年7月13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259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28年1月13日止)。
2014年12月9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祯平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积分考评周期内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胡祯平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胡祯平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性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祯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26年8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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