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彭明祥故意伤害罪,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0:17
罪犯彭明祥,贵州省修文县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五监区服刑。

1983年7月19日,因犯诈骗罪被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2月8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筑刑一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彭明祥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5月18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黔高刑一终字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9月23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黔刑执字第684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刑执字第32012年4月25日58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30年4月24日止)。

2014年12月9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彭明祥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小学文化,现在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连续两个积分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彭明祥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该犯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彭明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28年10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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