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7月17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筑刑一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鸿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8月15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黔高刑一终字第18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2月4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刑执字第90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2年5月25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刑执字第438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30年5月24日止)。
2014年12月9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鸿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积分考评周期内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郑鸿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郑鸿减刑一年零七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郑鸿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28年10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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