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1月27日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乔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09年9月4日起至2019年9月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417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刑期至2017年12月3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于2014年12月9日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乔元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乔元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张乔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乔元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7年1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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