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6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9年1月16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一初字第0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赵荣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元(未履行),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40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6月23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黔刑执字第355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30年9月22日止)。2013年9月11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443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30年1月22日止)。
2014年12月9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荣邦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但其系累犯,其财产刑及附带民事赔偿至今尚未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赵荣邦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该犯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财产刑及其附带民事赔偿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荣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28年8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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