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4月15日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花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总和刑期十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未履行)(刑期自2007年11月28日起至2021年11月2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23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2012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34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刑期至2018年11月27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于2014年12月9日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新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赵新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赵新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新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刑期至2018年1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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