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1月11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遵市法刑二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9000元;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十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9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2012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409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至2017年1月18日止)。
2014年12月9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罪犯赵令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令在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其财产刑已经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赵令犯数罪,且犯罪情节恶劣,综合该犯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该犯不适宜假释。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赵令假释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令不予假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