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国兵抢劫、敲诈勒索、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0:17
罪犯赵国兵,贵州省金沙县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五监区服刑。

2008年1月14日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黔金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国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总和刑期二十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该犯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4月16日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黔毕中刑终字第122号刑事判决,改判该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9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总和刑期二十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9000元(未履行)(刑期自2006年11月18日起至2026年11月1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150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2013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173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23年11月17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于2014年12月9日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国兵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在2013年11进行技术革新,被监狱给予立功一次。另查明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赵国兵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该犯进行的技术革新,因没有相关主管机关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赵国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国兵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23年5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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