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9月14日因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2年4月11日,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遵县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认定韦明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7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9月8日至2018年9月7日止)
2014年11月2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明友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2012年10月至2014年8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韦明友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明友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7年11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裴梧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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