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2月10日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惠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刘正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妨碍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6月18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一终字第4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2月10日至2016年8月9日止)。
2014年12月1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正柔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正柔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法可以假释。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假释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正柔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8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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