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4月22日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红刑初字第31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木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6月5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遵市法刑一终字第103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9月8日至2015年9月7日止)。
2014年12月1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木洪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被评为监狱综合记功。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木洪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法可以假释。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假释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木洪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9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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