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2月21日,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黔毕刑初字第044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7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止)。
2014年11月2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喆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2011年8月至2013年6月被评为两次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喆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喆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3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裴梧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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