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3月29日,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仁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华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00元。该犯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6月28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遵市法刑二终字第115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华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00元(已履行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
2014年11月2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华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2012年10月至2014年7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华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王华明减刑一年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华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6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裴梧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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