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3月10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05)义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谭全宝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未履行)。该犯及同案不服,提起上诉,2005年4月25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兴刑终字第9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4年7月5日起至2018年7月4日止)。2008年1月15日,本院作出黔南刑执字(2008)第54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谭全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执字第388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谭全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1月4日止)。
2014年11月2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谭全宝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2012年9月至2014年1月考核期内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谭全宝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谭全宝减刑四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谭全宝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至2015年10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裴梧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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