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8月14日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威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蒋大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3月24日至2019年3月23日止)。2011年1月20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74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9月23日止);2013年1月25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125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5年12月23日止)。
2014年12月1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蒋大香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蒋大香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法可以假释。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假释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蒋大香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执行(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12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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