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9月17日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福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郭春艳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八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11月18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南刑二终字第11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1月19日至2018年1月18日止)。2013年5月9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274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1月18日止)。
2014年12月1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春艳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该犯积极履行财产刑,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交纳200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郭春艳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法可以假释。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假释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春艳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7年1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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